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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查处行贿犯罪70件73人 近半数为工程和拆迁领域
更新日期:2010-05-25   浏览量:2803  来源:
 
                                                                          2010-05-20     
 
  当前,行贿犯罪现象在某些领域比较严重,社会各界要求加大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呼声十分强烈。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有代表委员提出,检察机关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应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坚决查办受贿犯罪的同时,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国家工作人员为跑官买官行贿、危害民生的行贿等八类行贿犯罪案件,被列为依法严肃查办的重点。
 
  据记者了解,为适应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早在去年,江苏省检察院就发出了《关于切实加大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要求全省检察机关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而该省扬州市检察机关近年来始终保持对查办行贿犯罪的高压态势,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1.四年多查办行贿犯罪案件70
 
  2010128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党工委原书记于庶民接到了法院的判决书。法院认定于庶民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90万元、港币10万元、美金8000元,另挪用公款220万元,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在于庶民哀叹自己毁于贪念之时,向他扔出“糖衣炮弹”的4名行贿人也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沉重代价——20097月至12月,行贿人郭某等4人分获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2009127日,扬州市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齐某也因承接扬州市江扬大桥东接线道路工程时,向建设指挥部成员周炳荣等人行贿42万元而站在了被告人席上。最终,法院认定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这是扬州市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处的众多行贿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两起案件。
 
  2006年以来,扬州市检察机关根据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结合高检院、江苏省检察院部署开展的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专项治理活动,开展了查处行贿犯罪专项行动。
 
  据扬州市检察院统计,2006年至20104月,扬州市两级检察院共立案查办行贿犯罪案件7073人,占贿赂犯罪案件总数的26.4%,仅今年以来至517日,立案查办的行贿犯罪案件就达1212人,占贿赂犯罪案件总数的35.1%。这一比例在江苏省13个省辖市检察机关中居首位。
 
  2.行贿犯罪呈现四个特点
 
  最近,扬州市检察院对近几年该市两级检察机关查办的行贿犯罪案件进行了专题调查分析,发现行贿犯罪呈现出四个特点——
 
  重点领域行贿突出。过去该市查办的行贿犯罪多发生于生产经营、商品流通、金融证券等领域,但200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显示,近几年行贿犯罪侵蚀的领域开始向医药购销、教育资产购置、工程建设、拆迁等方面转移,其中工程建设、拆迁领域尤为严重。四年多来查处的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案件有1818人、拆迁领域行贿犯罪案件有1416人,占行贿犯罪总数的46%左右。
 
  “一项工程的投资少则数十万元,多则上亿元,巨额投资意味着有丰厚的利润空间,这就使得一项工程一上马,立刻成为许多人眼中的‘肥肉’,几乎每个环节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可能被行贿者的‘糖衣炮弹’击中。虽然国家出台了招标投标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工程建设,但仍有一些领导干部贪图个人私利,利用手中的权力干预招标,甚至采用虚假招标、围标串标等方式,让给予自己贿赂的人得以中标。这种现象在工程款结算、工程验收、审计等环节同样存在。”扬州市检察院反贪局局长钱俊海一语中的地道出了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屡禁不绝的原因所在。2009年扬州市检察院在查办该市教育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石勇受贿案时,发现请求他在围墙广告牌搭建、小区房产广告承接、土建等工程发包方面给予关照,而向他行贿的人员多达10人。
 
  拆迁领域为何成为行贿犯罪的“重灾区”?该院分管反贪工作的副检察长范耘认为:“一是拆迁过程内部审核把关流于形式,拆迁档案作假几乎不加遮掩,只要细加分析即可发现问题,但有关单位和部门就是视而不见,不认真复核把关;二是拆迁部门权力过于集中,数百万元乃至上千万元的拆迁补偿,个别领导就能拍板定夺;三是拆迁政策随意性过大,颁布于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很多具体问题都交由各级政府自行作出规定,对农村房屋拆迁更是由各乡镇自行规定,导致拆迁工作中各个具体环节弹性空间太大;四是拆迁过程不够公开透明,一些地方未公开拆迁人员、拆迁对象、拆迁资金、补偿标准、安置分配结果等,让行贿犯罪有了生存的土壤。”
 
  行贿手段日益隐蔽。近年来,行贿人作案手段之新奇和高明,令侦查人员都感到瞠目。为避免东窗事发,一些行贿人以“借条”为幌子,掩行贿真相。即行贿人在向受贿人送上钱财的同时,也拿回受贿人出具的“借条”,但“借条”基本处于“休眠”状态,一方从不催要,另一方心照不宣。如果无人过问,借出之款就成了受贿人的“囊中之物”,一旦案发,“借条”则成为双方逃避罪责的“挡箭牌”。
 
  一些行贿人借合法外衣,遮行贿之实。即与受贿人或其亲属合伙开公司,但受贿方的出资全部由行贿方承担,受贿方坐拥股权和分红,或者为受贿人提供廉价甚至免费的劳务和服务,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扬州分公司原项目负责人金某就是一个给自己的行为披上了合法外衣,但被检察官识破的行贿人。他为了感谢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镇五里村原支部书记胡锦平在其做工程中给予的帮忙,免费替胡锦平装修两套住房,经鉴定价值13万余元。2009827日,金某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还有一些行贿人为提高行贿的“成功率”,或者帮助受贿人摆脱干系,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人或者其他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作为行贿的新渠道。2008年,扬州市邗江区检察院在查办该区三电办原主任孔宪仲受贿案时,发现为孔宪仲和行贿人牵线搭桥的竟然是其情人——邗江区计生委原主任梁慧萍。梁慧萍因此成为扬州历史上以“特定关系人”的身份构成受贿罪的第一人。
 
  行贿数额不断攀升。扬州市检察机关2006年以来所办的70起行贿案件,涉案数额均在5万元以上,其中10万元以上36件、50万元以上6件,两者占行贿案件总数的60%。数额不断攀升已成为近年来行贿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这主要是因为一个行贿人通常会多次向多个对象行贿,这也是行贿窝案串案较为常见的一个原因吧。”范耘分析说。
 
  2009年初,仪征市检察院对江苏德巍建筑安装装潢配套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成某涉嫌行贿线索立案侦查,起初这只是一件反映成某向扬州市教育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张某行贿的简单线索,但侦查人员推断,承接工程和结算工程款这样重要的事项,决不会是张某一个人说了算,必定离不开公司其他负责人的支持和认同,而且一项工程涉及众多环节,成某很有可能在其他环节也存在行贿行为。沿着这一思路,检察机关很快挖出了扬州市教育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石勇、邗江区审计局原协审员周建人受贿案。最终查明,成某向上述三人行贿共计14.6万元。
 
  “行贿人的大投入预示着他必定得到大回报,国家利益受到了大损失,这也告诉我们,行贿犯罪的危害不容小视。”范耘以一个案例表达了他的担忧。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徐某向扬州市规划局原局长张杰行贿45万元,而他获得的回报是公司违反规划超面积建设的房产项目获得批准,数以百万元的非法利润流入他的腰包。
 
  行贿人以单位或部门“一把手”居多。打开扬州市检察机关查处的行贿人员名册,竟有28%的人身份为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之类的单位“一把手”,其他如经理、科长之类的部门“一把手”也达23.4%之多。
 
  “这主要是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兴衰一般不会对企业负责人的利益产生太大影响,企业负责人也就不会冒着风险去行贿。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企业的性质由公有变成了私有,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一些企业‘一把手’不得不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取竞争的胜利。”范耘分析说,同时在私营企业中,主要业务的商谈权、定夺权通常掌握在单位或部门负责人手中,久而久之,他们与有业务往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建立了一种较为稳固的信任关系。像行贿这样见不得阳光的事情,由“一把手”亲自操办,不但受贿方收得放心,行贿方也更容易把事情办成。
 
  陈某原是一家主营教学软件的电子公司的总经理,与宝应县教育系统打了多年交道。2004年春节前夕,为了感谢宝应县电教站原站长刘某对自己业务的长期关照,他送给刘某1万元。一贯以廉洁形象示人的刘某自以为与“老朋友”的这番交易人不知鬼不觉,坦然收下了这笔不义之财,结果两人双双落入法网。
 
  据钱俊海介绍,个人行贿向单位行贿演变情形的增多,给查处增加了难度。由于个人行贿1万元以上就可立案,向三人以上行贿的,1万元以下也可立案;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向三人以上行贿等情形,10万元以上也应立案。近年来,扬州市检察机关查处的行贿案件,行贿人为逃避或减轻处罚,将本为单位的个人行贿,演变为公司行为,如注册夫妻公司,妻子不管事,看上去是单位犯罪,实质上是个人犯罪。今年以来,就有60%以上的个人成立此类公司。
 
  3.查处行贿犯罪依然存在难度
 
  虽然近年来扬州市检察机关查处行贿犯罪取得了明显成效,2009年的立案侦查数更是达到了2003年至2005年立案总数的两倍多,但侦查人员仍然感到,突破行贿案件要比其他职务犯罪案件困难得多。钱俊海向记者讲述了三个主要难点:
 
  发挥行贿人作用与查处行贿人之间的矛盾。行受贿犯罪属于对合性犯罪,基本上是“一对一”作案,证明受贿犯罪的证据绝大多数来源于行贿方。据统计,扬州市检察机关近几年查办的受贿案件中,行贿人证言占主要证据总量的80%以上,可以说,行贿人证言对证明受贿犯罪起着决定性作用。“为了确保受贿犯罪顺利查处,检察机关有时不得不放弃对行贿人的追究,以换取其对办案工作的配合。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解释行贿案件在整个贿赂案件中比例较低的问题。”钱俊海的言语间透出些许无奈。
 
  查处行贿犯罪手段的单一。当前,检察机关突破行贿犯罪仍然主要依赖于行贿人自身的供述和受贿人的证言,而行贿人作为既得利益者,无论为了维系当前的生意,还是为了维护今后在行业内所谓的“声誉”,一般都不会自己主动供述。而受贿方作为该利益共同体的一部分,往往也会在案发后与行贿人订立攻守同盟,甚至动用各种社会关系干扰办案。在口供和证人证言难以采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往往会陷入被动,一些案件因此“夭折”。
 
  法律规定的模糊和不便操作。刑法将行贿罪定义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这里的“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其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非法利益是法律、政策规定禁止取得而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利益,这是容易把握的。但对于什么是其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学界认为是指被法律、政策允许,但又是不确定的利益,即行贿人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司法界把这种情况称之为“手段不正当”。而“手段不正当”是否构成行贿罪,各地检察机关存在分歧。再者,虽然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旅游费用等”,但在现实生活中,行贿人常常将违反国家规定给予的回扣、手续费与奖金、佣金、劳务费等混淆在一起,如何界定此种行为的性质常令侦查人员感到为难。
 
  此外,刑法未对行贿罪规定罚金刑,而只是规定对行贿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时才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无法对以贪利为目的的行贿犯罪起到有效的抑制作用。
 
  4.惩治行贿犯罪亟待多拳发力
 
  面对行贿犯罪的巨大社会危害,作为担当查处行贿犯罪之责的检察机关,应当如何破解惩治过程中的困局?对于记者的提问,扬州市检察院检察长王方林作出了四点解答。
 
  他建议进一步重视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工作。由于受长期形成的思维习惯影响,各地仍然存在重打击受贿、轻惩治行贿的倾向,这使得行贿在我国成了一项高收益低风险的活动,行贿犯罪不断蔓延,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今年3月,曹建明检察长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首次提到“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并公布了2009年检察机关查处行贿者的具体数字,这表明高检院已将惩治行贿犯罪真正提上了检察工作的重要位置。而早在去年,江苏省检察院就发出了《关于切实加大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要求全省检察机关进一步提高对行贿犯罪危害性和打击行贿犯罪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深化重点领域职务犯罪专项治理,是王方林给出的第二点解答。他说,工程建设、拆迁等重点领域的行贿犯罪查处成效如何,事关整个反腐败斗争能否取得实质性胜利。
 
  20098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各地检察机关随后也出台了在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中加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出台后,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需进一步坚持与深化。与此同时,作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部分,查办拆迁领域行贿犯罪也应当以更有力、更成熟的态势向前推进。
 
  王方林的第三点解答是创新行贿犯罪侦查手段。他建议要逐步摆脱对行贿人口供或证人证言的依赖,注重发挥侦查信息平台的作用,充分利用互联网、政务网、局域网等公共信息资源,广泛收集特定人员信息、资产动向信息、证件执照信息、已查处行贿人员信息,及时充实和完善行贿信息情报系统,为侦查工作提供便捷高效的查询服务。同时,要依据行贿人的认罪态度、有无可能干扰办案等情况,恰当运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防止翻串供串情形的发生。
 
  最后一点是执法机关要正确理解相关法律,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王方林说,江苏省检察院在通知中提出,在打击行贿犯罪中,应当正确把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含义的理解和执行。根据两高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都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王方林说,对于困扰司法实践的“财产性利益”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在准确理解立法精神的基础上,结合给予方和接受方之间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劳务关系、是否有提供劳务的事实、给予财物的方式是否秘密、有无利益上的要求等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他建议立法机关对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只要通过行贿剥夺了其他具有同等竞争优势的人平等竞争的权利,即“手段不正当”,就应认定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建议在行贿罪的罚则中增加罚金刑,并规定可以附加或单独适用,这样既有利于实现行贿和受贿犯罪处罚力度的基本平衡,也有利于在思想上震慑意欲行贿之人,使其在权衡得失后放弃行贿意图。
 
  “查处行贿犯罪任务艰巨,我们期待着社会各界形成合力,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采访结束时,王方林说。
 

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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